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逢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逢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為「張逢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更正為「於104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友人住處訪友後,再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逢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飲用酒類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一)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至友人住處,(二)再自友人住處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一)、(二)所示各次酒後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逢恩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行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被告張逢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逢恩於民國104年2月3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住所,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迄翌(4)日9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2月4日12時40分許,途經和美鎮和線路229號前,因左後視鏡斷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逢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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