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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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102年6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達上開數值,無論行為人知悉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辯稱:是酒後隔日才騎車,不知道酒精值未退,無意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刑事答辯狀),但被告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車,即已成罪,其上開辯解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評估自身狀況,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執意騎乘機車,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過去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次酒駕犯行,素行欠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職業為商,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被告陳志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2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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