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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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中檢 增慈 攝109毒偵1362字第160218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7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27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3月17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1年之109年3月17日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自應逕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1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3月17下午1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搭乘由 李宥弘 (另案偵辦)所駕駛之汽車行經臺中市○○路某處,在該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李宥弘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香榭麗舍大飯店,警方欲查緝李宥弘時,適乙○○在現場,復經員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李宥弘部分,尚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佳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