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經邦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7段與三美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附載有乘客即其妻告訴人乙○○及未成年子女被害人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前開小客車因此翻覆後,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頭痛等傷害;被害人江○○(由法定代理人甲○○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江○○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乙○○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