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麗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途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揭路段與民權新路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李承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沿同市○○路對向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蕭麗娟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承儒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雙手、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承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蕭麗娟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承儒所騎
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李承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一直都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伊轉彎時有停車,是因告訴人李承儒未開大燈,且車速很快,伊根本來不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承儒於警詢(參見警卷第6-9頁)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第23-24頁)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參見警卷第15-19頁)、交通違規告發單(參見警卷第2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28-57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李承儒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前揭泰山路欲左轉往民權新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泰山路對向直行,此時雙方號誌均為綠燈,嗣被告車輛左轉,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及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5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其有開啟頭燈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之機車有開頭燈,惟此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頭燈不符(參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另參酌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拍攝告訴人之機車於撞擊肇事前之照片,明確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開啟頭燈(參見偵查卷第18-19頁反面照片),是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之機車有開頭燈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其有開啟頭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依前開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內容顯示,縱告訴人未開啟頭燈,然被告於左轉彎前,依行車紀錄器之拍攝內容清晰,被告當時理應仍可目視及判斷告訴人由對向駛來之機車欲直行經過該岔路口,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時有停車,係因告訴人未開大燈,且車速很快,伊根本來不及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1.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108年7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64215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0頁反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承儒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7年3月18日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依法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及其無前案犯罪紀錄,品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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