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考領有適當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和興里往屏東市區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台芳食品公司前,因內急而將車暫停路旁小解,嗣再上車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於汽車由路邊起步進入道路行駛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雖天色昏暗,惟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寬敞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上路駛入慢車道,並低速行駛伺機轉入快車道,適有亦考領適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藍崇偉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朝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且不得超速行駛而故為之,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甲○○車之進入慢車道一時,反應不來,致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甲○○之汽車左後車角,藍崇偉因而受有腦挫傷之傷害,於送至寶建醫院急救途中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電請救護車將藍崇偉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調查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裁判。案經甲○○自首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藍崇偉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自路邊轉入慢車道行駛約三十公尺後,始遭酒後超速騎車之被害人自後追撞,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刑法上之信賴原則,伊無庸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起步進入道路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依法考有適當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對該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案發時係屬夜間,路上駕駛人對於各種狀況反應能力,本較白天天色良好之情況為弱,且肇事路段路旁係一片香蕉農園,又無路燈裝設,有卷附照片可按,即使駕駛者開亮車前燈(按車前燈照射距離常較遠)往前查視,其能見之距離,客觀上均屬有限,況就自路邊欲上路進入正常車道者,僅能以後車燈(常僅警視作用,並無遠射照明功能)及靠後面來車之車頭燈以為判斷後面有無往來車輛、行人,至對該來後車輛、行人之相距距離是否相當之判斷,客觀上實有困難而易致誤判,此時其注意義務,自應特別相對提高。依被告警訊中稱:「我當時尿急,停下車方便,方便完後起動後,該機車就撞上我車輛」,嗣於偵查中亦稱:「尿完開了一小段就聽到碰的一聲」,而被告自繪之肇事現場圖所示,二車撞擊後碎片散落處即撞擊地點距被告自承將車暫停路邊小解處僅約三十公尺,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顯示二車又係朝同一方向行駛,則被告僅行進僅約「甚短」之距離(一般汽車由停止間起動,因瞬間加速性能不同,極速速度固有不同,但被告車上路時如若加速前進,且速度相當,則後來之車輛自不易追撞,依常情,應係上路後之汽車速度低於後來車輛之速度,而後來車輛速度又未及時減速,方可能導致追撞之情,是被告車上路時應係緩慢前進,堪可認定),即遭朝同一方向行駛之後車追撞及,顯見被告開始自停車之路邊開始切入慢車道之際,姑不論被害人有否超速,與被告車應已相距不遠,且未逾難以發覺之距離之外,此時被告如確曾注意後方行車動態,尚無無法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為安全計,理應禮讓其優先通行為是,如若主觀上認尚可及時切入,然其結果確係發生追撞,則係因被告車切入時對於距離判斷有誤,甚或根本未加注意,謂其無過失,豈是情理之常?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慢車道行駛之際,一直透過後視鏡注意快車道來車以伺機轉入,依一般行車經驗,既然被告於起動車輛時已有轉入快車道之心理準備,即得預期貿然轉入其他車輛行進中之車道低速前進,將有導致正常行進間之後車煞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之可能,並依事故當時雖天色昏暗,惟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寬敞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之人、車動態,貿然侵入被害人行駛中之車道,致其煞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惟另認被害人藍崇偉無過失之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述如後)。是被告以刑法上之信賴原則置辯,惟該原則之適用既以行為人無過失為前提,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再執該原則企圖免除刑責,即無足採。又雖被告聲請將本件再送覆議,惟本院認證據己足,責任明顯,自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腦挫傷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即不治身亡等情,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參,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車自後追撞,而撞擊前,係因被告車突然自路旁切入被害人正常行進路線中,如欲避免肇事,尚待後面來車有正常、適宜之反應與處理,如若被害人肇事前有超速或影響人體反應能力之喝酒情事,均難謂與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無加工之原因,本件被害人於肇事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寶建醫院對被害人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一0六,換算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而醫學實驗證明,人體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時,行為表現即有多話及感覺障礙,駕車肇事率為平時之六倍(參見 蔡中志 研究及製表,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另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次撞擊而車頭全毀,損壞嚴重,以二車係朝同一方向行進,且由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其衝撞力已因被告車輛之向前行駛而減弱,又肇事道路上亦未留有被害人之煞車痕跡等情,分別有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及照片數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確因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而降低其注意、行動之能力,且有相當之速度,致根本未明確查視車前狀況而不及煞車閃避,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因單純僅被告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過為唯一肇事原因,而認被害人無過失,尚無可採。惟相較於被告上開「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過」之過失原因,仍以被告之過失較重,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得據此而認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詳述案情,而接受偵查審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被告過失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審法院未予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以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零五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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