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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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七一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自後撞擊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乙○○受有右頸嚴重性挫傷之傷害,另同車之 黃育涵 則受有右嚴重外傷性肩部旋轉袖撕裂傷之傷害,認被告甲○○係犯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駕駛之過失,辯稱: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伊車道後,因前方有部小貨車突然煞車,被害人之車也緊急煞車,伊才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又我經過車禍地點就切入內側車道,切入很久後,前面煞車,我跟著停就被他(指被告)撞倒了」等語,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我有切換車道,當時我有看後視鏡,發現被告的車距離我很遠,我切換時,我看見前方有部小發財車,切到三分之二時,前方小發財車突然煞車,當時我的車也跟著緊急煞車,被告的車就追撞上來。我是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車身還未完全導正之前就被撞到。」等語。觀之被害人在原審及本院証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所差異者乃其在原審中陳稱其切入內側車道(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切入很久之後,前車煞車,其車跟著煞車,被告之車就撞上來了等情,惟在本院調查時則陳述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切到三分之二(即車身尚未完全切入轉正,異於前述之切入很久後)時發現前方車煞停,所以跟著煞車,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參酌被告供述其車前保險桿右側撞到被害人車左後保險桿,被害人乙○○亦陳稱被告之車係撞及其車左後保險桿部位,並在偵查中提出其車左後保險桿脫漆受損之照片一張附卷可佐,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乙○○應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甫切入三分之二尚未完全將車身轉正時,就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乃跟著煞車就遭被告之車自後撞及,因其車身偏斜故撞擊點在左後側。(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行車安全之規定乃是針對在同一車道內正常之行駛狀況下,應注意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如係他車道之汽車驟然因變換車道而進入本車道本車與前車之間時,瞬間,其原先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因此當然縮減,此時即不能苛責本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次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警告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明顯係因被害人乙○○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在車尚未完全切入,故車身尚未轉正行駛之瞬間發生,據此而論,被害人乙○○切入內側車道時即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注意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追撞前車或為後車撞及,惟審酌前揭被害人在本院調查中所陳述之事故發生情節,被害人之車甫變換車道尚未完全切入即發現前方車煞停而跟著緊急煞停,以致被告之車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足認被害人並未注意在高速公路行駛因車行速度甚快,故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須變換車道應觀察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得變換,以致驟然變換切入車道後對於前車之突然煞停,被害人車跟著緊急煞停,後方車(即被告之車)因被害人車之變換車道切入本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瞬間反應距離不足而閃煞不及自後撞及被害人車,是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即不能歸屬於被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係被害人在高速公路行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至告訴人委任到庭之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所指陳被告追撞被害人之車後未並停車查視或主張被害人有過失應賠償,反而不顧阻止加速逃離可見其有過失而心虛等語,惟本件車禍追撞事故兩車受損之情形均屬輕微,縱被告未停車當場與被害人談應否賠償乙事有所未當,惟其或因心慌,或一時無法正確判定誰是誰非為免爭執之煩瑣而欲逃避,情狀不一,但尚不能以此即推斷被告有過失責任,併敍明之。本件既查無証據足証被告有過失之情節,自屬不能証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有過失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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