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 林國基
送達代乙○○
送達代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等因 莊謦 憶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國基、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基為大陸湖南省邵陽市○○路富聖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甲○○為總經理,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林國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以其所有二部製鞋機向自訴人 莊謦憶 質借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元後,邀莊謦憶出資購買鞋材至富聖公司加工生產成品,復稱可直接將成品出賣予貿易商而收取買賣價金。詎莊謦憶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以其於新竹市○○路○段○○○號三樓所經營之嘉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嘉真公司)名義陸續交付鞋材總價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後,僅自貿易商亞晨貿易公司等收取七百五十六萬九百零七元之鞋貨買賣價金。其餘除貿易商 吳水池 之買賣價金七十萬五千元、詠盛貿易公司(下稱詠盛公司)之買賣價金四十三萬八千元匯入 溫貞敏 帳戶,貿易商吳水池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匯入 郭欽松 帳戶,榮盛公司之買賣價金六十三萬八千元直接開票予郭欽松部分,係分別由郭欽松及乙○○用來處理莊謦憶所經營之台灣嘉真公司,以 莊清火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外,均由林國基、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上開莊謦憶之其餘鞋材及售鞋所得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林國基與甲○○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林國基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莊謦憶諉稱渠等向 莊謦憶質 押借款之二台製鞋機與其閒置,不如設立製鞋廠,爰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大陸湖南省邵陽縣九公橋開設嘉真服裝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嘉真公司」)由莊謦憶任董事長、林國基任副董事長,甲○○任總經理。機器運抵大陸後,林國基、甲○○二人即進行購置廠房、土地並興建辦公室,並將業務上所持有莊謦憶所交付用以興辦大陸嘉真公司之美金二十三萬元,且以建廠急需資金為由,向莊謦憶索取港幣十三萬二千元、人民幣八萬九千元,除部分用於支付興辦大陸嘉真公司費用外,其餘部分以房租及電力增容二萬一千六百美元、土地廠房買賣款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三美元、購買土地定金二千二百七十二美元等名義報帳,實則除交付人民幣二萬六千元予大陸國土局外,並無承租廠房,亦未交付購買土地定金,而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莊謦憶之大陸嘉真公司本身即為生產鞋業之工廠,並無需購買成品鞋,林國基、甲○○二人卻分別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向富聖公司購買成品鞋方式,將貨款共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侵吞入己。甲○○利用其係大陸嘉真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向大陸中國農業銀行貸款人民幣二十萬元後,再轉入大陸富聖公司帳內;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貸款人民幣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未經莊謦憶同意而擅自貸予富聖公司,而與林國基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莊謦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香港購買豐田佳美GL二二○○CC汽車一部轉往大陸作為大陸嘉真公司業務之用,惟甲○○電告莊謦憶謂大陸嘉真公司之購車配額已作公關用,不能再以同一名義購進,如欲進口汽車需以富聖公司名義為之,莊謦憶乃將以港幣十七萬元所購得之上開汽車,暫以富聖公司之配額進口,林國基、甲○○二人即共同侵占上開車輛後轉由富聖公司使用。上訴人乙○○係林國基之妻,任職於莊謦憶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所開設台灣嘉真公司豐原樣品開發室,並管理該開發室。八十三年七月間,莊謦憶發生財務危機時,台灣嘉真公司豐原樣品開發室停止營業,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將業務上持有由莊謦憶出資購買之豐原樣品開發室之傢俱、冰箱、電視及冷氣各一台搬回自己住處使用,而將上開物品侵吞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林國基、甲○○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論處林國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林國基、甲○○及自訴人莊謦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乙○○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冰箱、電視及冷氣機係由郭欽松刷卡所購買,並經 郭某 同意,由郭某託人將系爭物品搬至伊與郭某共同居住之處所,絕無侵占之情形,除有收據影本及售貨者 洪啟銘 之書面陳述外,復經郭欽松供述在卷云云,上述抗辯,是否屬實,攸關乙○○之犯罪,原審未傳訊洪啟銘、郭欽松質證清楚,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次查林國基、甲○○主張莊謦憶以台灣嘉真公司名義交付總價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鞋材,係均分成二份,一份運送至大陸富聖公司加工,另一份係直接運送至大陸嘉真公司,有嘉真公司出口清單及提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云云,上述主張,如果無訛,則與原審認定上述全部鞋材均交予富聖公司不符,事涉事實之確定,及侵占之數額,應予釐清。末依莊謦憶自訴之事實觀之,乙○○侵占之冷氣機、電視機、冰箱,林國基、甲○○侵占之貨款,似係台灣嘉真公司所有,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屬台灣嘉真公司,莊謦憶能否謂係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即有研求之餘地。又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稱:「林國基、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上開莊謦憶之其餘鞋材及售鞋所得貨款予以侵吞入己」「而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等語,然對於侵占之鞋材,究竟多少﹖侵占售鞋所得貨款,及金額之數額又係多少﹖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林國基、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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