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原告 王麗卿 被告 王芳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王芳傑應給付原告王麗卿新臺幣1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8號、第14672號、第16435號、第17654號、第18491號、第20780號、第237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宣判在案,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受詐欺案件,於前開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為本院未及併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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