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徐子翔 (原名 李承修 )訴訟代理人 李媚瑛 被告 屠偉義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觀諸卷內契約,該址僅為被告屠偉義於民國110年間之聯絡地址(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屠偉義、徐美雲於本件起訴時已分別遷至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而係住於桃園市境內,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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