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上訴人 徐黛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羽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住居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載明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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