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景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史景全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及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5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史前 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3至1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 莊淑華 達成和解,並於103年3月24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103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罹患「疑似衝動控制障礙」,持續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5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6至29頁)附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史景全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景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3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顧客購物,趁店長莊淑華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酒類品牌「金牌約翰走路」
1瓶、「黑牌約翰走路」1瓶及「格蘭利威」1瓶,未結帳即走出便利商店逃逸,事後經莊淑華清點後發現短少上揭3項物品,計損失新臺幣3200元許,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莊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景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淑華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