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蔓馨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蔓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見 洪靖 幃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之行李箱1個(內含健保卡、現金3200元、玉珮、衣服、法器)遺留該處候車椅旁」補充更正為「見 洪靖幃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3,200元、玉珮、衣服、法器)及包包1個(內有鞋子1雙)遺留該處候車椅旁」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蔓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予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所侵占之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洪靖幃,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健保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是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量1行李箱(內有現金新臺幣3,200元、玉珮、衣服、法器)1個2包包(內有鞋子1雙)1個3健保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49號被告吳蔓馨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蔓馨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車站2樓售票大廳,見洪靖幃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之行李箱1個(內含健保卡、現金3200元、玉珮、衣服、法器)遺留該處候車椅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推走而後據為己用,並逃離現場。 嗣洪靖幃 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蔓馨於本署偵查中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因為這個行李發臭,我就推著行李箱去公車,再丟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靖幃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拾獲行李箱時附近人潮甚多,且時間正值下午,若有發臭情形,當可通知車站人員立即處理,實無必要將行李箱推走,足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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