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麟(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業經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又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10月+3月+6月=3年7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而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05年1月間、6月至7月間、108年12月間、109年6月間,呈現受刑人對於遵守法秩序之高度輕率態度;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另關於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1月(計算式:1年10月+1年2月+2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3月+6月=9年11月)以下,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表編號7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8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計算式:2年10月+3月+6月=3年7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職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憑恃己意,恣意指摘上開刑度過重且不相當云云,自非成理,殊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雖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
,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則因係參與賭博網站賭博,方不慎淪為詐欺工具,目前在擺攤賣雞排,突接獲本案執行命令,將使原先好不容易回歸社會之穩定基礎瞬間幻滅,故並非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云云。惟查;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25日始假釋期滿結束觀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此部分罪責並非如其主張業已執行完畢。況且,縱令上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得重複執行,然揆諸上揭說明,亦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自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成理,無足憑採。
⒉再者,受刑人業於111年4月18日檢具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而原裁定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及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後之內部界限予以斟酌,業如前述,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張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9日105年6月7日至105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29952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完整,應予補充)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29952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完整,應予補充)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29952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完整,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7、14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7、14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7、149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備註編號1至6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86號(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編號4(聲請書附表編號4)5(聲請書附表編號4)6(聲請書附表編號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29952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完整,應予補充)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29952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完整,應予補充)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29952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完整,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7、14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7、14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7、149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備註編號1至6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86號(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編號7(聲請書附表編號5)8(聲請書附表編號6)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17日109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78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43、6441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完整,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26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