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余姿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余姿(下稱抗告人)因婚後多次遭丈夫李冠
宏暴力相向,抗告人對 李冠宏 之命令,皆完全服從,不敢多言。本案是依照李冠宏指示前去搬運賭具,抗告人對所搬運之物為毒品,毫不知情,亦與其他共犯無電信聯絡或碰面,顯見抗告人並無參與事前謀議。雖證人 陳俊嘉 、 涂宏德 均證述毒品外包裝有臭味、魚腥味等語,然毒品為真空小包裝,包裝內容物應無法溢出味道,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茲證明抗告人知悉或得預見所搬運之物為毒品,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㈡案發後,抗告人均正常工作、育嬰及照顧家庭,未曾離開居
所及工作處所,此有卷附之抗告人通聯紀錄等資料可查,且抗告人於遭警方拘提時,均主動配合,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舉。
㈢本案相關事證,均經檢察官調取查扣在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均已記錄在案,抗告人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不能因李冠宏尚未到案,逕行推認抗告人有勾串之虞。
㈣同一法院對同一案情理應為相同處理,羈押標準自應相同。
本案其他涉案情節較重之共犯,均已交保在外,原審法院並未說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之差異,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駁回本件聲請,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㈤綜上說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亦無串證、逃亡之虞
,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尚需照顧幼女等節,撤銷原裁定,發回續查,或自為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諭知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必須停止羈押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僅依李冠宏之指示行動,並不知悉所搬
運之物為毒品,抗告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云云。惟抗告意旨就抗告人確有親自搬運及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宏德、陳俊嘉均證稱袋子均有明顯之魚腥臭味,而且濕濕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57頁),顯見該十餘袋物品曾長時間與大量冷凍漁獲置於同處。又抗告人自承曾搬運麻將、天九牌等賭具,賭具皆為現成、尋常之物(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31頁)等語。然該等賭具並無低溫保存之必要,而本案抗告人搬運、運送之物品卻與大量冷凍漁貨長時間置於同處存放,顯與常情有違。據上開卷附事證觀之,堪認抗告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相關事證均已記錄在案,抗告人於案發後亦
維持正常生活,並無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云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共犯李冠宏仍未到案,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李冠宏跑去哪裡,大約5月底還是6月他有找過我,我們是用沒有門號的手機,下載App聯繫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頁)。足見案發後雖共犯李冠宏在逃,仍得與抗告人以特殊通訊軟體取得聯繫。且抗告人所涉本案係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抗告人具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及逃亡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在逃之李冠宏為夫妻關係,及抗告人涉案程度等情,認尚無法以具保或責付等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小之處分代替,非予羈押顯無法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㈤按羈押被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縱為同案被告,其涉案情節與訴訟進度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不同情節之同案被告有無遭羈押,即認應為相同處理,執為本案之指摘理由。抗告意旨以同案共犯之犯罪情節較重,卻未遭羈押,或雖受羈押但仍准予具保,認原裁定未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有失公允云云。揆諸上述說明,難謂有據。
㈥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尚有幼女需照顧等情,並非審酌抗告
人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相符合。抗告人所舉上情,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被告林余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台中市○○區○○路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顏偉哲律師
林柏宏律師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薄弱,且同樣接觸、搬運過本案毒品之3名印尼籍船員,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搬運之麻布袋內容物為何,被告僅係短暫接觸,情節更加輕微,則被告非屬犯罪嫌疑重大。又相關犯罪事證均已調取完全,所有共犯均經訊問完成及具保在外,被告經多次提訊已確認所有客觀事實,又證人陳俊嘉、涂宏德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無其他事實待查證,且配偶李冠宏涉案部分,均有明確之人證、物證足憑,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為職業婦女,素行十分良好,並無任何重大犯罪前科,且有1名甫滿周歲幼女待被告照料,更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權衡上情,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況涉案情節更為嚴重之 郭冠廷 、 粘元傑 、涂宏德、陳俊嘉等人均已交保在外,被告羈押長達8個月,請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5月16日、6月6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確有搬運及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GPS軌跡圖及監視器截圖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嘉、涂宏德之證述可佐,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串證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徵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其配偶即在逃同案被告李冠宏仍有聯絡,並以特殊通訊軟體聯繫及短暫同住於非戶籍地,顯有逃避警方查緝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24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至被告主張涉案情節更為嚴重之郭冠廷、粘元傑、涂宏德、陳俊嘉等人均已交保在外,亦應以同一標準考量云云,惟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涉嫌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各共犯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各被告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犯罪所處地位及存在於各被告之單獨因素等情為綜合考量,非各共犯均應同視之,本件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其他共犯已交保,被告亦應以相同標準考量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可採。另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