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可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可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可欣於民國105年間認識 張林素月 ,得知張林素月積蓄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向張林素月佯稱其因繼承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訴訟中,如獲勝訴即可取得大筆金錢,足以償還所有借款外,尚能讓張林素月獲利。為此需要張林素月資助其訴訟過程中的各項花費及生活支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林素月頻繁連繫,更在LINE上分身假冒某銀行經理,向張林素月佯稱郭可欣的訴訟需要哪些花費,據此堅定張林素月的信賴,致張林素月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附表一、附表二郭可欣以各種虛構事由提出的金錢需求,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前,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的方式,匯入郭可欣所提供的友人 林志奇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林志奇涉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郭可欣所使用之其他帳戶內,郭可欣隨即將附表所示之各次匯款金額提領一空並悉數花用。嗣張林素月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總計附表一、附表二金額,被詐取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二、案經張林素月提出告訴,附表一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二部分由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又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事實欄所載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可欣均坦承詐欺犯行,核與告訴人張林素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志奇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出借本人名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友人郭可欣使用,但未參與郭可欣與張林素月間匯款事。並有告訴人張林素月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志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函文等在卷可佐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卷內之證據參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上訴人即被告郭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詐得如附表一告訴人張林素月所付現金310萬1490元,附表二所付現金共6萬5400元,總合316萬6890元,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在LINE紀錄內詐稱與書記官、檢察官、檢察長有連繫,使告訴人誤信有公務員的參與,此部分被告利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雖被告未冒用公務員身分,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罪責云云,惟「冒用」公務員名義應指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而言,被告郭可欣並未自稱某公務員,即非冒用公務員身分,縱曾假借其曾與公務員有連繫得知訊息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的規定不符,僅得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原審就被告附表一所列犯行,審酌被告詐騙視被告為友之告訴人,使其蒙受金錢損失,並傷害其對被告信賴之情,事後又無力還款,所為難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現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雖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適當。惟未及併案審理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二所示部分,本院依法應併予審酌,原審判決因此應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在併案審理附表二所列之事實,增加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要求加重量刑為有理由,而被告郭可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屬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得財不思正途,利用好友的善意,使信賴被告之告訴人一再受騙,為滿足被告之需求,一再匯款,損失之金額累計316萬6890元。而被告迄今無力還款,告訴人所受金錢、精神之損害難獲彌補,兼衡量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單親照顧女兒,目前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316萬689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詐欺犯罪所獲,為其不法所得,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事由匯入帳戶1108年12月9日3萬元郭可欣之女喪葬費用林志奇帳戶2108年12月16日4萬6000元銀行擔保金林志奇帳戶3108年12月17日6085元運鈔費林志奇帳戶4108年12月23日8萬6000元保管費林志奇帳戶5108年12月23日9685元手續費林志奇帳戶6108年12月24日5萬2200元稅金林志奇帳戶7108年12月25日1萬9985元印花稅林志奇帳戶8108年12月26日1萬5985元擔保金林志奇帳戶9108年12月27日6萬元擔保金林志奇帳戶10108年12月28日7285元手續費、印花稅林志奇帳戶11108年12月30日6萬6000元走後門林志奇帳戶12109年1月2日5萬2500元走後門林志奇帳戶13109年1月3日1萬85元生活費其他帳戶14109年1月6日4萬2000元手續費林志奇帳戶15109年1月8日2萬9985元手續費林志奇帳戶16109年1月9日1萬2985元手續費林志奇帳戶17109年1月10日5萬元送紅包林志奇帳戶18109年1月13日4萬30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19109年1月13日8萬5000元送紅包林志奇帳戶20109年1月15日10萬5000元送紅包林志奇帳戶21109年1月17日6萬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22109年1月19日2萬99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23109年1月20日2萬99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24109年2月3日7萬7000元新冠肺炎領錢林志奇帳戶25109年2月5日2萬元銀行行員收費林志奇帳戶26109年2月5日9985元新冠肺炎領錢林志奇帳戶27109年2月6日1萬6085元新冠肺炎領錢林志奇帳戶28109年2月10日2萬5985元新冠肺炎領錢林志奇帳戶29109年2月12日3萬6000元走後門林志奇帳戶30109年2月17日7萬5000元送紅包、寄存費林志奇帳戶31109年2月24日19萬6000元保證金林志奇帳戶32109年2月26日40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33109年3月1日7085元走後門其他帳戶34109年3月3日7萬3000元稅款林志奇帳戶35109年3月5日15萬元送紅包林志奇帳戶36109年3月6日3萬90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37109年3月9日7萬元走後門林志奇帳戶38109年3月12日2萬9985元走後門林志奇帳戶39109年3月18日4萬80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40109年3月20日2萬9985元寄存費其他帳戶41109年3月24日4萬20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42109年3月25日4萬20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43109年3月26日1萬5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44109年3月26日9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45109年3月27日3185元超過時間罰款林志奇帳戶46109年3月30日8萬6000元租場地林志奇帳戶47109年3月30日1萬80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48109年3月31日5萬8000元走後門、寄存費林志奇帳戶49109年4月6日8萬6000元押金林志奇帳戶50109年4月8日2萬20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51109年4月10日2萬8085元押金林志奇帳戶52109年4月13日4萬1000元稅金、寄存費林志奇帳戶53109年4月13日1萬2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54109年4月15日2萬99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55109年4月16日2萬59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56109年4月17日4萬6000元經理送紅包代墊款林志奇帳戶57109年4月17日1萬4985元經理送紅包代墊款林志奇帳戶58109年4月20日2萬30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59109年4月21日2萬9985元押金林志奇帳戶60109年4月21日2萬9985元押金林志奇帳戶61109年4月22日5萬元押金林志奇帳戶62109年4月22日2萬6085元押金林志奇帳戶63109年4月27日5萬元走後門林志奇帳戶64109年4月27日1萬9985元押金林志奇帳戶65109年4月28日8萬5000元領款費林志奇帳戶66109年4月30日4萬42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67109年5月4日5萬2500元領款費林志奇帳戶68109年5月6日8萬6000元走後門林志奇帳戶69109年5月6日2萬79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70109年5月11日8萬2600元稅款林志奇帳戶71109年5月14日3萬1000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72109年5月15日2萬4885元寄存費林志奇帳戶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事由匯入帳號1109年11月17日5200元繳稅金林志奇帳號2110年3月17日2萬4000元走後門林志奇帳號3110年3月25日9000元繳勞保費林志奇帳號4110年3月30日8000元包紅包林志奇帳號5110年4月26日1萬4000元繳稅金林志奇帳號6110年4月26日5200元繳稅金林志奇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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