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詩文曾靖淳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詩文即曾靖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詩文即曾靖淳(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視為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僅有新臺幣(下同)140元及對第三人 徐啟峰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債務人郵局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6月10日開始清算時迄110年11月9日止,因病無法工作,每月由慈濟佛教基金會按月提供固定收入為全聯物資卡1000元,另按月提供補助金6000元(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止)或8000元(自110年6月起),計至110年11月9日止共計固定收入為129000元,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參見右下角頁碼,下同),並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現金袋(參見消債職聲免卷),佐以其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19至2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6頁)、健保投保資料查詢(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頁)、曾詩文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每月領取中低補助部分為0元(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頁)可參,堪認債務人所述可採。再債務人主張其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當地政府即台中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7516元,惟實際支出金額即係向慈濟基金會領得之數額,均低於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參見債務人110年8月12日、110年11月18日筆錄),是債務人陳報之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則債務人上開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支出,顯無餘額,已堪認定。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僅片面陳述稱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形云云,惟其等均未具體指出事實,並未敘明債務人何時地毀損何項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何項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何項不實記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債權人稱:不同意免責,本件係終止清算,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獲償,又債務人仍應工作償債,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云云,惟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及證據,尚難以本件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後終止清算即為不免責之理由,債權人等所述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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