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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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輝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可佐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輝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提出重新審理,並請依修正後上開標準重新評估,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輝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業經確定且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在卷可稽。
1.首就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布實施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衡諸該等評估標準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對於觀察、勒戒後是否應予強制戒治,採取較之修正前之規範更加嚴格之認定標準,是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範對於被告尤屬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範為準。
2.其次,本院就本案被告所為送觀察、勒戒裁定,係於110年3月31日所為,其時已在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實施之後,足見上開觀察、勒戒完成時,必已經適用該等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
3.再者,法務部○○○○○○○○於被告觀察勒戒後,依前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而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評估聲請人即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評估結果為靜態因子評分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計7分,總分合計64分等情,可知被告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與說明手冊等規定,確實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0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170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撤緩毒偵字第34號卷第63~69頁)。足見被告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既然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以本院依前揭事證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以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撤銷原送強制戒治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對於該案被告陳勇燊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為據,而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然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案件,原本係據該案之法務部○○○○○○○○110年3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510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作為認定該案被告陳勇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才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就該案被告陳勇燊送強制戒治之裁定。惟因法務部於該案裁定後之110年3月26日實施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等規範,是以該案經法務部○○○○○○○○附設勒戒醫師於110年3月26日依修正後之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範重新評估後,改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戒治所110年3月2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故而,本院始在110年3月30日以同案號之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撤銷原於110年3月17日所為送強制戒治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關於令該案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此均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3月17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及110年3月30日所為同案號之裁定均列印本附卷足參。可見被告擅援他案裁定為據,然其就他案與本案之聲請、裁判與規範適用過程之事實均屬未明,致多有誤認,關於此節所為之主張,依法亦顯無據。
五、聲請人即被告對於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過程及時序,多有未解;又未詳析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案乙案正值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範修正前、後之際,與本案完全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之事實,截然不同,其誤為援引,依法皆難有據。此外,原審裁定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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