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陳艾婕 (原名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5日核撥貸款後至104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692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69,692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同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9,817元(內含消費本金57,649元、利息122,16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週年利率0%,第13個月起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應還金額。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4年5月17日止,共計385,288元(內含本金147,500元、利息237,788元)未依約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如附表編號3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現金卡│69,692元│69,692元│自93年9月27日起至同│18.25%││││││年10月26日止│││││││││││││├──────────┼────┤│││││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20%││││││償日止│││││││││├──┼────┼─────┼─────┼──────────┼────┤│2│信用卡│179,817元│57,649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20%││││││償日止│││││││││├──┼────┼─────┼─────┼──────────┼────┤│3│代償金│385,288元│147,500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15.99%││││││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全國版)100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海外版)84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7,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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