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朱選任辯護人康裕成律師
梁智豪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美臣裝璜行,自任會首,向 吳春桂 、甲○○、丙○○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每隔三個月加會一次,於該月三十日開標,共計有五十一會。詎丁○○○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相識,且於開標時未全部到場或根本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進行第四十九會開標時,因無活會會員到場投標,即冒用甲○○之名義,以底標二千五百元(經會員互相協議均以底標二千五百元投標,未記載投標者姓名及投標金額,欲投標者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後,並向活會會員丙○○、吳春桂以電話通知佯稱該會是由甲○○以底標二千五百元得標,而向活會會員甲○○則以該會為他人得標為由,致使活會會員甲○○、丙○○、吳春桂陷於錯誤,各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詐得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3=22500】,開標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宣布止會。嗣經吳春桂追查,會數僅剩二會,但尚有活會會員甲○○、丙○○、吳春桂三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春桂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開系爭互助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會,而系爭互助會後來競標之方式均係以底標二千五百元作為標金,由會員抽籤決定得標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桂、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八頁及第七十四頁),復有系爭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以甲○○之名義冒標系爭互助會一會,辯稱:該會係甲○○自己標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何時倒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會。」、「
(問: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於七月十五日止會時
,活會尚有幾人?)甲○○、吳春桂。」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的互助會標會?)我要標,她說她安排給我,她卻說被人標走了,隔日就止會了,她就說沒錢了。」、「(問:是否知道她偷標的會?)她都自己說是我不認識的會員標走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甲○○於系爭互助會中仍屬活會會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標到會,而會款借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三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甲○○於系爭互助會尚屬活會,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是活會,之後被告才說要借」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復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證述即系爭互助會仍屬活會等情節屬實,末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點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相隔案發時點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僅約三個月又十八日,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會因時間之流逝而遞減,證人甲○○於距離案發後較近之時點,其記憶之準確性,顯較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具可信性。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標到會等語,顯非可採。
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桂、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就系爭互
助會仍屬活會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二頁、第一百零二頁),是以,系爭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會時僅餘二會未進行,卻尚有甲○○、丙○○及吳春桂三會活會未標取,足認被告確有冒標系爭互助會一會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係甲○○自己標取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標後向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被告冒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款行為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已生侵害,且迄今仍尚未完全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及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情。惟查:證人甲○○已到庭明確證稱系爭互助會後來投標方式均以二千五百元為標金,以抽籤決定得標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桂所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八頁),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投標時,到場競標之會員方填寫標單記載姓名、標金,未到場者僅以電話告知標金而未填標單,乃屬常情,而本件證人甲○○與吳春桂均未到場投標,且亦無庸以標金決定得標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冒標時有偽填姓名、標金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行為。此外,本件蒞庭之公訴人亦認被告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難遽論被告以該罪。又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期間,因財務困難,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危機,竟思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達詐財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致使告訴人吳春桂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前開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佐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春桂之指訴、證人丙○○、 王銀
、 林冊 、 鄭金鳳 、甲○○、 陳秀玲 、 陳雪英 、 劉錦雲 、 楊玉蘭 、 杭曉玲 、陳清文、 許偉逸 、 薛翠花 之證述及互助會單四紙、電話紀錄單一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因事後週轉不靈,部分會員拒不繳納會款,才被迫止會,並非故意詐欺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召集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共計五十一會,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佐(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該互助會已進行終了,並無中途止會之情事,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二頁),自堪認定。而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既無中途止會之情形,且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均有正常轉交會款予其他會員,告訴人吳春桂係事後將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使用,並收取利息,業據告訴人吳春桂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是以,依上開證據均難認被告於召集編號一互助會之初,業已因財務困難而處於無法清償之地步。
2、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再者,被告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年三月十日召募編號二、三、四之互助會,有互助會會單三紙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及第八頁),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會時,編號二互助會僅剩二會活會、編號三互助會尚餘十三會活會、編號四互助會尚餘三十會活會,此為公訴人所肯認,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另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四互助會活會會員鄭金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告知止會,並於止會後仍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二千元清償已繳之會款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四互助會活會會員陳雪英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止會後仍將死會會員 鄭丁槐 、 姚娟玉 、 陳明郁 應繳之會款收齊而交付等情((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又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四互助會活會會員王銀、林冊、劉錦雲、薛翠花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止會後仍有協調還款事宜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及第五十八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並非在召集互助會後短暫時間內即宣告止會,且止會前被告均有正常轉交會款予其他會員,並於止會後復有向活會會員協調還款事宜。而證人陳秀玲於偵查中亦證述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無法支付會款之情事(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亦可認被告辯稱遭到死會會員拒絕繳納會款一事尚非子虛。是以,尚難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告訴人吳春桂亦均供述係因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且被告信用不錯,才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卷第六頁反面),故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加入附表所示之互助會。
㈢綜右所陳,公訴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
,被告究否確有前揭被訴之詐欺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右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起訖時間│金額│開標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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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五月一│一萬元│每月一日,另自八十│共計五十一會(含會首)│)││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採內│六年六月十五日起,││
│││月十五日止│標制)│每三個月加標一次││
│││││││
│├──┼───────┼────┼─────────┼───────────┤─┤│││││共計五十一會(含會首)│)│││八十八年六月十│一萬元│每月十五日,另自八││
││二│五日起至九十一│(採內│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
│││年八月十五日止│標制)│,每三個月末日加標││
│││││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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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三月二│一萬元│每月二日,另自八十│共計五十一會(含會首)│)││三│日起至九十二年│(採內│九年五月十六日起,││
│││五月二日止│標制)│每三個月加標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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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十日│一萬元│每月十日,另自九十│共計五十一會(含會首)│)││四│起至九十三年五│(採內│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月十日止│標制)│每三個月加標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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