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冠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謝沂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冠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33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16號案件(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偵查中,於「109年8月25日警詢」即供出、指認其上游為「 吳致緯 」(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供出上游等情,業經更正),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9年12月16日」查獲吳致緯於109年8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件被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案件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110年度訴字第521、68
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頁)、109年8月25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0344號函暨附件該局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40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681、730號、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23、289-294、95-127頁、訴字卷第165-173頁),惟就本案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查緝,係 呂博學 分別於110年3月4日、5月10、12日偵查中供出上游為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比對呂博學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上網歷程、監視器畫面後,至「110年9月30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初次通知詢問被告、帶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訊問後當庭逮捕,而該日被告就持有毒品之來源表示「我忘記了」等情,有被告110年9月30日筆錄、呂博學110年3月4日、5月10、12日筆錄(見他字卷第115-122、239-244、7-10、77-84、89-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見他字卷第245頁)在卷可查,且經詢以本件查獲被告之海山分局,業覆稱: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相關事證,故並未因此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47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佐。是以本件查獲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比對查獲吳致緯之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屬不同之偵查機關;再以本件被告初次為警查訊日期「110年9月30日」、比對吳致緯為警查獲之被告供述日期「109年8月25日」、甚至吳致緯為警查獲日「109年12月16日」,亦可知吳致緯為警查獲之「109年12月16日」係早於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110年9月30日」,且更早於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博學之110年1、2月間。揆之前揭,足認吳致緯為警查獲在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供述來源在後,而吳致緯於109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固係基於被告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之供述,並非本案之供述,並未致本案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被告於本件之供述與吳致緯遭查獲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而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以:被告之供述於他案中並未獲致減刑寬典,應於本件中減刑云云,就法律之適用顯有誤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除就附表編號4、7外,其餘之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事實皆自白不諱;又就附表編號4、7部分,雖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警詢、初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附表編號4的對話,係呂博學要來跟我借錢,附表編號7之對話,是呂博學表示要幫我代班4天,要過來拿錢,我叫他趕快過來,我拿錢給他,「4個」是他打錯字,所以都不是在講交易毒品云云(見他字卷119、120、241、頁),後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則已改稱: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是呂博學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量,所以沒有給呂博學,後來他幫我代班時,我再補給他,另附表編號7之對話是呂博學沒有錢跟我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他幫我代班4天等語(見偵37923卷第67頁),再於同日最後訊問:「(問:
是否認罪?)認罪。」(見偵37923卷第69頁),是可認就附表編號4、7部分,被告初始雖均為否認,然業已於最後一次偵查中訊問為自白犯罪。是被告就各次犯罪事實,雖未於歷次訊問中均為自白之陳述,然已於偵查中曾經為一次自白、且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依前述見解,仍應認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以被告與呂博學之對話紀錄相參,二人在1月間有7次、在2月間一週內即有3次之交易紀錄,交易之頻繁,已非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之情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甫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考),即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保全業、與母親同住(見訴字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次)、5年4月(2次),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業已於109年8月25日供出上游吳致
緯,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因而查獲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吳致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10次、對象單一(均為呂博學)、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200至6,000元間、時間密接、犯罪所得低,與大量走私進口、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所差異,所生危害非鉅,對社會危害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空間均在家中或上班地點,對象同一、數量僅1至4克間,是兼衡特別預防刑罰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應屬過重云云。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依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共計10罪,認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販賣對象單一、藉此各次牟得僅數仟元之獲利等之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3.至被告所指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上訴理由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㈠部分),為無理由。
4.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宏選任辯護人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柯冠宏與呂博學係同事,柯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宏 」與呂博學聯繫,達成如附表所示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冠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6頁、第1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博學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56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之呂博學交易毒品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甫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考),即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之犯行,雖其販賣之對象單一、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然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因而家破人亡,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告為成年人,且行為時甫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是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令,枉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⒋緩刑: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諭知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或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均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以6千元之價格(尚
欠2千元未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呂博學,然被告自陳其係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4公克予證人呂博學,且證人呂博學價金均未交付,伊要求證人呂博學代班抵償,亦未履行即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就買賣數量及價格之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是應認被告此次係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呂博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因證人呂博學未給付價金,而向其催討,並要求證人呂博學代班抵償等對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10年1月2日凌晨0時9分許,在柯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班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10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柯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28萬元星城遊戲幣(價值約2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10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用以抵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10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1,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呂博學則將價金匯款至柯冠宏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宏帳戶)內,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110年1月23日下午9時58分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並匯款1,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至柯冠宏帳戶之方式,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量不到2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1時5分許,在柯冠宏上開居所內,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重量4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10年2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柯冠宏上開居所內,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用以抵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於110年2月5日下午10時30分至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在上開上班地點,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並交付現金2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量不到2公克),並完成交易。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於110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在柯冠宏上開居所內,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約3公克),柯冠宏並以將毒品交付,惟呂博學尚未給付價金即避不見面。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