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金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夏金榜(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111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5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事實、罪名部分都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業已明示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證人 黃鑑豪 2000元,對方人員均無受傷,被告當日因身上之前開刀處疼痛難耐,始喝高梁酒暫止疼痛,被告深知飲酒駕車實屬不該,被告同居人近年有心導管及子宮切除手術,亟需被告照顧與關懷,懇請法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紀錄,最近一次為105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有同居人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執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至原審於論罪科刑理由中贅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原審判決第2頁),因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量刑事項辯論之理由論以:原審量刑已審酌所有量刑因子,應屬妥適等語(本院卷第62頁),亦即檢察官請法院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判斷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復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非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核無違法或不當,於罪刑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金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夏金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紀錄,最近一次為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有同居人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夏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金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陽明街口路邊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黃鑑豪搭載乘客 賴姵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夏金榜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金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鑑豪、賴姵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