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指定辯護人張嘉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又瑋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行使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通用紙幣(以下簡稱扣案紙幣)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又瑋涉有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陳家育林漪靜 之證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紙幣、陳家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文字第00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以扣案紙幣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此情,惟堅詞否認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紙幣係偽鈔,我搞不清楚是從什麼地方收到扣案紙幣,我如果知道那張千元紙幣是偽鈔,我就不會跑來臺北的便利商店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金磚店內,以扣案紙幣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等情,業據證人陳家育、林漪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80至90頁),並有全家超商金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FamilyMart交易明細2張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至39頁、第59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扣案紙幣1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因印刷版式即微小字、正反套印圖案、變色油墨即隱藏字等防偽標記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扣案鈔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5至159頁),亦足認扣案紙幣確係偽造亦足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以行為人於「收受」及「行使」當時,均對該貨幣係偽幣有所明知,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所持有者係偽鈔,縱加以行使,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查:
⒈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店員林漪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1月30日當天我有在全家超商金磚店收到一張1,000元偽鈔,被告是將鈔票揉成一團給我的,我攤開後就直接收進去,當時我有覺得鈔票比較厚,但我沒有懷疑是假鈔,收銀機內還有其他千元鈔票可以供比對,店內也有驗鈔機,但我沒有驗鈔,因為我當時才進這行不到2個月,有客人時我就會緊張,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的2個星期間,幾乎每天都來買菸,算是熟客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店長陳家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全家體系工作已經10年,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客,111年1月30日被告到我們店裡用1,000元買香菸,結帳後他就離去,我準備去匯款,打開收銀機看有沒有仟元鈔可以做兌換,我一看就覺得那張1,000元有異,摸起來比較粗糙,和真鈔不一樣,且上面的印刷也很粗糙,看起來就像是偽鈔,所以就拿去過驗鈔機,結果驗出來是假鈔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26至127頁;原審卷第80至84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2週內幾乎每日前往全家超商金磚店消費,而被告就此節亦坦承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全家超商金磚店之環境應有相當認識。而現今便利商店多設有監視錄影及驗鈔設備,持偽鈔購物,為免遭發現拒收,甚至遭報警追查,理應至菜市場、小攤販或較為老舊之商店購物。是倘被告明知扣案紙幣係偽鈔,應可預見其若持往全家超商購物行使,極易被查覺,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實際上是住在苗栗市豐年路,案發當時是過年前後,那一、兩個禮拜我上來臺北找我朋友,住在雙城街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之生活圈在苗栗市,其在苗栗選擇無錄影設備且對不相識之人如路邊攤商、老舊商家行使偽鈔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食物,風險自較於便利商店內行使扣案偽鈔更低。是倘若被告係明知而刻意欲行使偽造之扣案紙幣,按理應無甘冒較高風險而前往設有監視系統、專業收銀人員之全家超商行使該偽鈔。
⒉又觀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從進入全家超商
至結帳後離去,僅耗時約2分鐘,整個結帳過程花費時間甚短,亦未見被告有刻意從中挑選數張紙幣之動作,或於結帳過程中刻意與證人林漪靜攀談、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情形。且被告雖將該1,000元揉成一團後再行給付,與一般人僅將紙鈔折疊之情形不同,然此與一般人收納紙鈔之習慣有關,尚無從僅以此節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紙鈔為偽鈔。更何況被告將揉成團之扣案紙幣交付店員,反使店員於收受後須先將鈔票攤平始能放入收銀機,增加店員觸摸鈔票之時間,使店員更有可能透過觸摸鈔票發現所收扣案紙幣為偽鈔,故亦不能僅以此即逕認被告知悉扣案紙幣為偽鈔。
⒊至扣案之千元紙幣雖經鑑定後確為偽造此情已經認定如前,
然證人林漪靜於案發當時在全家超商工作近2個月,此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林漪靜之工作內容幾乎每天均須支援收銀工作,平日常有接觸鈔票之機會,對於紙鈔真偽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熟稔,然證人林漪靜甚且未能即時察覺扣案千元紙幣係偽造,足認扣案之千元紙幣並非做工粗糙、色差明顯而一望可知係出於偽造之偽幣,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其用於購物之扣案紙幣係偽造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紙幣,其勘驗結果為:「假鈔上也有雷射反光標籤,但與真鈔相比摸起來觸感不同,真鈔與假鈔比對如附件所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9至115頁),足見扣案紙幣外觀、顏色確與真鈔有幾分相似,衡以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亦非從事長期收受點數鈔票之工作,其於收受他人交付時,或因一時粗心、匆忙或相信交付之對方,疏於檢視紙鈔之真偽,致未及發現係偽鈔,並非完全不可能。至證人即發現扣案紙幣為偽鈔之陳家育雖證稱:一看就知道扣案紙幣與真鈔不同等語,然證人陳家育自承其已在全家超商體系工作10年,擔任全家超商金磚店店長等語已如前所述,依其所述可知其接觸紙幣之機會顯然多於常人,對於紙幣真偽之辨識能力顯然高於常人,自不能以證人陳家育之上開證述即推論一般常人均可一望而知扣案千元紙幣為偽造。
⒋另被告雖就扣案紙幣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然同幣值之紙幣
外觀本均相同,倘無特殊原因,一般人鮮少會特別留意各張紙幣之收受來源為何,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我想不起來扣案紙幣是哪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9頁),實未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不能以被告就扣案紙幣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此節,即認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扣案紙幣為偽鈔。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紙幣係偽鈔而持以行使,且就扣案紙幣之外觀與真鈔亦無明顯之差異,自不得逕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予以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之生活圈在苗栗市卻甘冒較易被察覺之風險而前往設有監視系統、專業收銀人員之全家超商行使該偽鈔與常情不符,且系爭扣案紙幣外觀、顏色類似已在市面流通之紙幣,確與真鈔有幾分相似,一般人無法肉眼一望即知及被告於全家超商金磚店結帳、付款之過程中,並非刻意從一疊鈔票中挑選數張付款,交付鈔票後,亦未藉故攀談、分散店員林漪靜之注意力為由,為認定被告於使用系爭扣案紙鈔時,並不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鈔為主要論據,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店員林漪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30日當天我有在全家超商金磚店收到一張1,000元偽鈔,被告是將鈔票揉成一團給我的…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的2個星期間,幾乎每天都來買菸,算是熟客等語,另證人即全家超商金磚店店長陳家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全家體系工作已經10年,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客等語,是原審雖認定被告之生活圈在苗栗市實無動機使用偽鈔,然被告生活圈既在苗栗,顯然苗栗當地人事對於被告有一定熟悉度,被告若貿然在苗栗地區使用偽鈔,恐有被人認出之疑慮,參以上開超商店員既證稱被告是該店熟客卻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實係有動機在上開便利商店使用偽鈔,又被告對於扣案偽鈔來源供詞不一,且無法查證,參以證人對被告將紙鈔揉成一團付款方式記憶深刻,被告於案發當天將鈔票揉成一團付款,顯係刻意為之,並利用偽鈔揉成一團增加縐褶感,使超商人員縱使將鈔票攤平,也因鈔票上增加許多皺褶,超商人員第一時間不易以手觸摸方式發現,又被告除案發當天將鈔票揉成一團付款外,其餘付款方式是否係將紙鈔攤平交付,倘真如此,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扣案紙幣係偽鈔一節實係有所認識,並憑藉因與超商收銀員熟識之機會,讓超商收銀員降低對其之戒心後,也知悉超商店員是新手,不會使用驗鈔機檢驗鈔票,才對超商店員使用系爭扣案紙幣,惟此部分爭點,關乎被告對於系爭扣案紙幣係偽鈔是否有所認識,原審於本案審理時未予以調查,逕判決被告無罪,顯過於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生活圈既在苗栗,顯然苗栗當地人事對於被告有一定熟悉度,被告若貿然在苗栗地區使用偽鈔,恐有被人認出之疑慮等語。然縱被告之生活圈在苗栗,亦不可能所有商店、攤販均認識被告,倘被告於明知扣案紙幣係偽鈔之情況下仍欲持之行使,被告大可挑選不知其身分,且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商店、攤販而行使之以躲避查緝。又本案之全家便利商店係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全國連鎖便利商店,其店內均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此為一般人均熟知之常識,是倘被告欲刻意行使偽鈔,更無理由挑選此類具規模之連鎖商店為之,而使其易遭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其身分之理,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㈡、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將鈔票揉成一團付款,顯係刻意為之,並利用偽鈔揉成一團增加縐褶感,使超商人員縱使將鈔票攤平,也因鈔票上增加許多皺褶,超商人員第一時間不易以手觸摸方式發現。而原審並未調查被告除案發當天將鈔票揉成一團付款外,其餘付款方式是否係將紙鈔攤平交付此節,逕判決被告無罪,顯過於速斷等語。然被告雖將紙幣揉成一團,但此與一般人收存紙幣及付款之習慣有關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將紙幣揉成一團增加皺褶,並以此方式避免遭以觸摸方式發現係偽鈔此節,僅屬上訴人之臆測,並未見有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更遑論將紙幣揉成一團反有可能使收受之人產生懷疑,故尚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紙幣為偽鈔此節為真,尚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上訴人雖認原審未調查被告除本案外之其餘付款習慣,然就被告之犯行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就上開上訴意旨未見原審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謂原審程序有所違誤。故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紙幣係偽鈔此節之補強證據,均未能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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