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明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威(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工作逆向停車,雖有不當,然並非慣性及嚴重過失;㈡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無隱匿遮避之舉,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難謂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於夜間占用車道逆向停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挖土機為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其中即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核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此觀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放寬過失犯適用緩刑之要件甚明。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本案過失亦屬偶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如再故意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之1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威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9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宜蘭縣三星鄉尚貴路1段(與農義路3段交岔路口起算,往西第6個水溝蓋)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逆向占用車道停放在上開路段,適 邱乾鐘 於同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賴明威停放於該處之上開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處,賴明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邱乾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16日20時26分許,因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 邱鍷 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明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賴明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至
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第110頁、第126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鍷地 、證人 吳鎮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相卷第40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3頁至第32頁)、羅東聖母醫院110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0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7頁至第64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0頁至第81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停放於對向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4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卻疏未注意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於車旁放置警示之裝置或其他照明設備
,且本案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賴明威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夜間占用車道逆向停車不當,且疏未妥善顯示燈號及施作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案發當日將貨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我有顯示雙黃警示燈等語(見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吳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貨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沒有顯示警告設施,但是有顯示超車燈等語(見相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停放上開車輛於案發時有故障之情事,則被告既已於案發時、地停車顯示燈光,即未見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承認為最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就本件事故發生僅為肇事次
因,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損害賠償之用等語,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雖為肇事次因,然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因此是否宜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自須尊重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而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願受緩刑之認罪協商條件(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於本院依法量刑時審酌在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車道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並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已提存20萬元供本案民事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開挖土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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