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13號
原告 杜婕茹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被告 劉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元及上開利息(本院卷第51、85頁),核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適用之範圍,復未經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擴張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6日辦理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提款卡換發手續,並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俟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記事本,放置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附近之機車內,並告知該身分不詳之人該等帳戶資料放置處所,以此方式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另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4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提供「維利亞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將上開金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前開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4頁),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復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