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世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11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温世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6樓

            居新竹縣○○鄉○○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世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段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11時14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長安養護中心。嗣於111年8月10日11時15分許,温世榮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因機車側柱未收起而摩擦路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30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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