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告 吳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8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其過失不慎撞及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國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宏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9,328元(工資2萬7,100元、烤漆7,328元、零件37萬4,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結帳清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慎撞及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及原告承保之由林宏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0萬9,328元(工資2萬7,100元、烤漆7,328元、零件37萬4,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6日已使用10個月,則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費用為13萬6,839元(計算式:374,900×0.438×10/12=136,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0,038元(計算式:374,900-136,839=238,06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100元及烤漆費用7,32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7萬2,489元(計算式:238,061+27,100+7,328=272,489)。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489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