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林錦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輝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深井路301巷口時,與 陳鴻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錦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錦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鴻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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