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在駕駛車輛之過程中,一邊開車、一邊飲酒,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鋼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李永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號碼0000-00號車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大同路口,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李永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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