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章巍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丁○○之妹,其因不滿丁○○對待母親己○之方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丁○○所經營之藥局欲以丁○○爭論,惟因丁○○出國,其所經營之藥局亦未開門營業,而未獲會晤,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藥局鐵捲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位置,以紅色噴漆在該藥局門口鐵捲門噴上「不孝」、「逆子」、「會有報應」及「偽善人」等足以使人難堪文字辱罵丁○○,而足以毀損丁○○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丁○○、本案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地位接受訊問而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指訴,然未經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卷附現場照片八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日期以外,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照片足憑。被告雖辯稱伊確定係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前往上址噴漆,而非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中午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日期係本院前揭認定,此據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一致,且有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證人即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承辦警員庚○○所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應無疑義。而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公然侮辱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噴漆在告訴人上址鐵捲門上噴上如前述字詞,可知被告未以任何具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僅係以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一再告以此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其亦具有高等學歷及相當社會經驗,竟以前揭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字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實不足取;惟無論根據被告之供述或其侮辱告訴人之字詞觀之,均可見其犯罪動機係就告訴人對待渠等母親方式有所不滿,在情緒激動下,一時氣憤所為,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程序亦證述被告已然陸續向其道歉(包括該次審判程序進行前),告訴人社會評價所生損害程度、檢察官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上有年逾八旬老母,宜化干戈為玉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業已丟棄,且無證據顯示其尚屬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認被告本案前揭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對被告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毀損罪嫌之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