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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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9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鄭義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5日,是至99年11月25日屆滿
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0年2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2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純華┌───────────────────────────────────────────────────┐│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9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686元│TT0000000│99年2月5日│││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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