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金山鄉台2線法鼓山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因「闖紅燈(金山往石門方向)」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之際,強行將置於舉發員警支配下之駕照、行照等證件取走,並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而復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分別將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2違規行為,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98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基隆要到淡水去,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台2線法鼓山交岔路口,當時的燈號是綠燈,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很慢,其沒有闖紅燈,警員乙○○把其攔停下來,要求出示行照、駕照,其以為只是要檢查有沒有帶行、駕照,故配合交付,但是乙○○警員卻是要對其開立紅單說其闖紅燈,其說其沒有闖紅燈,且員警站立處與號誌所在位置距離約142公尺,又為轉彎後處,根本看不到順向之號誌,如何能以感覺判定其闖紅燈;又當時乙○○警員開立紅單已經寫到一半,其就把其的行、駕照(該行、駕照是放在交通警察警車後行李蓋上開單處)拿回來,其又再跟 黃培維 警員講,其沒有闖紅燈,乙○○警員要給其開立闖紅燈,黃培維警員說其回去可以申訴,其當時車子是停在警車後方約幾公尺的路邊,其就開車慢慢開走了;其沒有闖紅燈,所以其就是要把其的行、駕照拿走,其沒有逃逸,其拿走行、駕照之後,就沒有聽清楚舉發員警對其講什麼事,為此請求撤銷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8年9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臺2線法鼓山路口(金山往石門方向)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值98年9月21日14時到16時交通巡邏勤務,與警員黃培維兩人一起執勤,兩人都有穿著警員制服,由我開巡邏車,在98年9月21日14時20分開始就在金山鄉臺2線法鼓山交叉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我站在該路口往淡水前方右側的路邊(如我勘驗時所指出之位置),黃培維站在往淡水再前方一點,我站的位置可以看清楚該交叉路口的紅綠燈號誌,在當日14時36分許,我看到有一輛自小客車6188─KM行經該交叉路口闖紅燈,該交叉路口的紅綠燈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之後約4、5秒,我看見該自小客車行駛車速不是很快,他是走外側車道,他是闖紅燈,我看見該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就依法將該車攔停,攔停後我有請該車的駕駛即異議人出示行駕照,等異議人出示行駕照之後,我有告知異議人行經臺2線法鼓山路口有闖紅燈,要依規定製單告發,我就把異議人的行駕照拿到警車的後方,填單製發,把異議人的行駕照放在開單處開始開單,當時異議人的行駕照是在我的支配之下,異議人見我在開單就很不高興,就把我手中所支配的行駕照,從我放置的開單處直接拿走,他拿走之後,我有告知異議人如果你現在拿走不讓我製單完畢,我還要再依不服稽查再開1張紅單,我有跟異議人講如果不服取締的話可以申訴,你這樣把行駕照拿走,還要再開另外1張紅單,異議人還是不管,就開車走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找黃培維警員。(法官問:本件舉發時,你攔查當時所站位置是否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所經過的交叉路口的紅綠燈?)可以。(法官問:異議人通過該交叉路口的燈號為何?有無看錯?)是紅燈,沒有看錯。(法官問: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異議人當時確實是闖紅燈,我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之後,我馬上有告訴他闖紅燈,我在開單時,異議人有拿走行駕照,我當時就有告知他不服稽查的處罰,要再另外開1張紅單,而且不只表明1次,有表明2、3次。(法官問:
異議人拿走行駕照時,你的舉發單是否已經填完?)我當時填到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號,另外自小客有無填,現在記不清楚,車主的姓名是回到隊部查車籍資料才知道才填的,車主的地址、違規的時間、地點、事實、法條、到案時間、填單的日期、應到案處所等都還沒有填寫完成。」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培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2張舉發單是否你與乙○○一起承辦?)(提示舉發單)是。(法官問:舉發經過除與乙○○所言外,有無其他補充?)他講的取締、舉發過程都沒有錯,我要補充的是開單的時候,乙○○開單的時候,是站在異議人的後方警戒後方來車,異議人當時是乙○○開單處的右方,異議人是從蕭警員手中的行駕照拿走。蕭警員所站的位置能否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的部分,我沒有看見。(法官問:異議人把行駕照拿走,蕭警員是否已經開完單?)還沒有開完,填寫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法官問:當時異議人拿走行駕照之後,蕭警員有無告知異議人拿走行駕照要另外開不服取締的紅單?)有。」等語在案(參見本院98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8001978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1月4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再者,本院於98年12月4日會同異議人、證人即警員乙○○
、黃培維前往舉發違規地點履勘,勘驗結果:「…㈣異議人所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上方、對向外側車道上方各有1個紅路燈號誌,該2號誌紅燈、綠燈、黃燈均為同步。…㈥乙○○警員攔查時所站位置可以看見異議人行進方向對向之紅路燈…,乙○○警員稱,我是看到對向紅綠燈轉換成紅燈後4、5秒之後,異議人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交岔路口(第2個行人穿越道,即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異議人所駕車輛通過交岔路口速度不是很快。㈦異議人稱其經過交岔路口時,時速不超過40公里,30幾至40公里。
異議人站在乙○○警員攔查處可以看到異議人行進方向對向之紅綠燈。」此有本院98年12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6張在卷足憑,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舉發地點可以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之情事為真實,故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看不見紅綠燈號誌,以感覺判定闖紅燈云云,委無可採。此外,有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固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逃逸行為;如汽車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程序,亦未徵得交通勤務警察之許可,逕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完成稽查時,則該駛離之行為,亦與逃逸行為無異,自仍該當上開規定處罰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76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8年12月4日訊問時自承就是其把行、駕照拿走,之後向警員抱怨後就駕駛上開車輛自行離去,核與證人乙○○、黃培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該行照、駕照確由異議人於證人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際自行取回,並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因此異議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亦堪認定。準此,本院觀諸證人乙○○、黃培維所言,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目視發現違規車輛之位置、執勤所處位置、將異議人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過程及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經過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又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地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其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況證人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㈢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乙○○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旋即攔停上前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且證人黃培維警員亦就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過程說明甚詳,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顯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