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邱金賴 被告 邱保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保燕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被告有誠意要解決本件合會債務,也曾向債務人協商分期還款,但債務人堅持要一次償還,被告並無逃避之意,只是債務人常到家中鬧事,被告害怕而到處搬家,因此沒有收到開庭傳票,也不知因此被通緝,但被告將來必遵期到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不同程度予以認定。經查:被告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已自白全數罪行不諱,核與相關卷證所示相符,其犯罪嫌疑重大,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得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於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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