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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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怡蘋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
2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嘉年華卡拉OK店飲用啤酒至14日0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2月14日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 李柏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嗣經警據報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猶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其身上有濃烈酒味與酒氣,命其單腳站立平衡動作,有左右搖晃等情,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調查報告可稽,是被告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而無法正常駕駛之現象,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起,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犯下本件相同之罪,顯見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暨其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於無突發狀況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全身酒氣濃烈,有單腳站立左右搖晃之現象,復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惟倖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審酌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儆懲,其求刑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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