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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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毛重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52之3號4樓及其所有停放於屏東市○○街○○巷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4公克)」等語;證暨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及「檢驗照片3張」外(見警卷第40至42頁、第54至56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結晶體5包,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4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0支。
3、吸食器2組。
4、分裝袋127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