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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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貳貳公克,驗後淨重貳拾伍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並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22公克,驗後淨重25.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王文賢在屏東縣內埔鄉永興2巷73號租屋處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賢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詳101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13頁;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驗前毛重26.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22公克,驗後淨重25.8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100303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4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第6頁反面)附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持有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1年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22公克,驗後淨重25.8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