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嘉偉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見 黃錦惠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住處後門未關,乃趁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黃錦惠住處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SPECTRONIP3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
2萬元)後旋以無牌重型機車載離而得逞,隨於當日晚上8時許,載至屏東縣○○鄉○○路旁時,遇有資源回收車,即賣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已成年之女子,得現1,000元迅即購買菸酒而殆盡。嗣經黃錦惠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偵查卷宗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1-12頁;100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11頁),復有失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陳嘉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與本案之告訴人黃錦惠並有認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12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小學肄業(參見警卷第2頁),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