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期徒刑15年3月,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殺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5年,褫奪│有期徒刑6月││││公權8年││├───────┼─────────┼─────────┼───────┤│犯罪日期│88.11.06│89.04.23│88.12.14│├───────┼─────────┼─────────┼───────┤│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8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8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89年度││關年度案號│第459號│第1756號│偵字第1121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88年度基簡字第426│89年度上訴字第2458│90年度易字第22││││號│號│7號││├────┼─────────┼─────────┼───────┤││判決日期│89.05.05│89.08.29│90.05.22│├──┼────┼─────────┼─────────┼───────┤│確定│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89年度基簡字第426│89年度台上字第7182│90年度易字第22││││號│號│7號││├────┼─────────┼─────────┼───────┤││判決│89.06.13│89.11.30│90.07.10│││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305條│刑法271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不減刑│有期徒刑叁月│││日│││├───────┼─────────┼─────────┼───────┤│備註│基隆地檢8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0年度執他│基隆地檢90年度│││第862號│字第23號│執字第9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