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0、140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96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止(起訴書誤載96年4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探反前1日內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2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於96年4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前1日內某時、96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0、850、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包括犯意,分別於(1)96年4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前1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2)96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公共廁所內,又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於96年4月25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獲,再於96年5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