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7日19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春日店」,其欲選取商品時,方發現身上現金不足,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大賣場所有之「X檔案第七季
DVD」、「SPESHOW羅志祥CD+DVD」各1盒(總價新臺幣1,88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以衣服夾住,未予結帳欲夾帶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安管人員甲○○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此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春日店安管人員甲○○於警詢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及上開失竊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竊取後隨即被發現,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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