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只、殘渣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350號鑑定書、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另案於94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18日晚上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後,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在前案宣示判決日前之95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然與前案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相隔有近10個月之久,且此期間內,並查無被告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先後相隔近10個月始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難認係不間斷的反覆施用行為,應係基於分別之犯意而為。基此,應認被告本案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者」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非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毒偵字第2165號、第2241號及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94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5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其復於95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1.54公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1.54公克)、殘渣袋3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