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本件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如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併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之標準,諭知為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雖於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搶奪│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7條│││刑法第320條││││││├───────┼─────────────┼─────────────┤│犯罪日期│94年3月14日、94年4月21日│95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板檢94年偵字6941、12121號│95年偵字3307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153號│95年度訴字929號││實├───┼─────────────┼─────────────┤│審│判決│95年9月5日│95年8月31日│││日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緝字153號│95年度訴字929號││判├───┼─────────────┼─────────────┤│決│判決│95年10月2日│95年12月1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8617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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