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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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
原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附10
被告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 黃家鴻 、 林文龍 均為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法務部○○○○○○○舍房外放風抽菸時,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毆打原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元本息確定。詎被告黃家鴻、林文龍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文龍於郵局之存款,但中華郵政雙連郵局經理陳素麗竟稱被告林文龍於雙連郵局僅有存款16,729元而聲明異議,故除對被告黃家鴻、林文龍起訴外,併請求傳喚陳素麗到案說明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日起訴狀列陳素麗為第三人即異議人,主張陳素麗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0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因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裁定補正,原告於同年2月10日具狀補正,除列黃家鴻、林文龍為被告外(就被告黃家鴻、林文龍起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列陳素麗為「當事人即第三人即異議人(被告)」,是本件原告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表明對被告陳素麗起訴之意。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郵局,陳素麗僅為該郵局之經理,非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2月2日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於上開111年1月17日補正裁定中說明,惟原告仍主張對陳素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