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顏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513元,利息5,561元,合計54,074元;被告又於93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4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70,589元,違約金2,279元,費用12,019元,合計84,88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易貸金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3,24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8,9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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