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

原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附10

被告 黃家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文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鴻、林文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黃家鴻、林文龍均為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法務部○○○○○○○舍房外放風抽菸時,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元本息確定,但被告迄未主動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家鴻、林文龍應給付原告24,489元(含自106年間至111年1月28日之4年利息4,081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規定自明。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雖基於上開理由對被告黃家鴻、林文龍提起本件之訴,惟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前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8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091號卷查明,是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再為起訴,且該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等情,所涉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範疇,尚非得再次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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