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張錦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9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上6時15分許,由訴外人劉
政國所駕駛行經臺北車站東三門往公園路端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
修復,共支出合理必要費用計7,950元(含工資2,000元、拆
裝800元、烤漆4,800元及零件350元),另原告車輛為營業
車,因修復期間無法出租收益,受有出租期間3日計2,400元
之損失,以上合計10,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
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950元
,含工資2,000元、拆裝800元、烤漆4,800元及材料35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26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折舊
總額為315元,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
元,加計工資2,000元、拆裝800元、烤漆4,800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7,635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3日無法出租,每
日租金收益800元,受有營業損失2,400元,應屬可採,其
請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400元,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35元(7,635元+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