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朝名
相 對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第2項、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中簡聲
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06年2月18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抗告期間算
至同年3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本為同年2月28日
,惟該日為紀念日,應以次日即同年3月1日為抗告期間之末
日),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8日始具狀對上開駁回停止強制
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本院在民事抗告狀㈠上
所蓋之收件日期戳印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