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鄭宇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告訴人為相識逾15年之朋友,因勸誡告訴人不要再玩遊戲機台,可改合資一起玩,嗣因利益分配不均而生糾紛,看不慣對方傳來的訊息才會這麼做,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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