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鐸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以 林榮豐 (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提供其所經營之「結菓俱樂部簽賭網站」(888bs.net/)之帳號a718617及密碼006116,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與林榮豐進行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勝負為賭博標的,由賴世鐸輸入上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先選擇球隊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之金額,賭客若押中,即可獲取彩金,例如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即可獲取95元之彩金;如未押中,則需支付該次下注之全數金額,以此方式進行對賭,再於每星期一,由林榮豐依據上週賴世鐸輸贏結果對帳並收取或交付賭金。嗣於101年7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賴世鐸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賭博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賴世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世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每日均連上同一之「結菓俱樂部簽賭網站」(888bs.net/)進行多次賭博行為,其賭博之時、地均極密接,且侵害係同一法益,應可視為單一之接續犯,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世鐸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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