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103年度罰執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正興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興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附表所示2案之確定日期應分別為103年7月16日及10月15日,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詳參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新臺幣3千元│├──────┼─────────┼─────────┤│犯罪日期│103年2月16日│103年7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5366號│1555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3│103年度簡字第260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9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3│103年度簡字第2603││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16日(聲│103年10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7月19日)│年10月16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罰執字│察署103年度罰執字│││第387號(已執畢)│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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